熊丙奇
11月20日,中国政法大学宪政研究所发布《2011年国家公务员招考中的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报告显示,调查的2011年国家公务员近万个岗位,全部存在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此外招考还在政治面貌、性别、户籍、地域等方面存在歧视性要求。
国家公务员招考中存在严重歧视,早已不是新闻,5年前的2006年5月和10月,也是这家机构就中国就业歧视的现状,在北京、广州、南京、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郑州、银川、青岛等十大城市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共回收问卷3454份)。调查结果显示,就业歧视现象相当严重——85.5%的人认为当前就业领域存在歧视,其中认为“非常严重”和“比较严重”的占50.8%。调查显示,65.9%的被访者认为公务员招录和职业中存在差别对待。数据显示,招聘公务员时,42.0%的单位要求应聘者“年龄在30岁以下”,58.0%的单位要求“35岁以下”。
根据最新的调查显示,2011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招考所涉及的9762个岗位中,存在制度性的健康歧视和年龄歧视的规定,两种类型的就业歧视比例均为100%。很显然,歧视问题并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有所加剧。
当然,在这5年间也有变化,那就是2007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下简称《就业促进法》)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三十一条规定:“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应该说,《就业促进法》从各个方面较为全面界定了需要消除的就业歧视。
就业歧视的存在,严重伤害社会公正。对于大学教育来说,也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一些学生因户籍、身份问题,难以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将使他们失去奋斗的动力——既然没有机会,何苦折磨自己?另一方面,一些学生因家庭出身、父辈关系,轻松就能获得好的工作,将破坏学习风气,有关调查显示,就业腐败和就业歧视,是大学生认为造成大学生就业难的重要原因。针对大学生就业问题,教育部11月21日召开2012年全国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视频会议,会议提出要切实加大政策落实力度,深入开展“就业优质服务”活动,加快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全力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笔者看来,对大学生最优质的就业服务体系,就在于推进公平就业、公平竞争。
其实,这些问题早在制订《就业促进法》时,就已经讨论清楚,否则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出台。很显然,对于消除就业歧视,已经不是观念问题,而是执行法律法规的问题。这就如义务教育取消重点校、重点班问题,这早就在《义务教育法》中有明确规定,可每年还成为热议的话题,还有代表委员呼吁立法,可见《义务教育法》是怎样的地位,根本就是形同虚设。
国家公务员招考违反《就业促进法》,当追究法律责任。可遗憾的是,查阅该法的“法律责任”一章,关于就业歧视是这样表述的: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条有着很大弹性空间的规定,法院在受理此类诉讼时,当依据该法,可这一法律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处理细则,对于年龄歧视怎样处理?对于户籍歧视怎样处理?对于健康歧视怎样处理?等等,最终导致面对各类就业歧视,当事人维权极为艰难。而由于没有问责,用人单位也就肆无忌惮,尤其当有国家机关充当带头大哥时,公平就业便为纸上谈兵。
要消除就业歧视,必须对进行歧视的用人单位实施严厉问责。从目前情况看,必须修订完善《就业促进法》,明确对具体就业歧视行为的问责措施,如此,才能给权益受到侵犯者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也才能让这部法律真正管用。
《科学时报》 (2011-11-24 B1 大学周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