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带一路”倡议持续推进的背景下,中国企业与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即中亚五国企业间的经济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因此有必要研究中亚五国关于专利许可的相关规定,为中国科技企业提供制度保障和支持。
总体来说,中亚五国的专利规定比较一致。首先是专利开放许可的规定。专利权人(专利持有人)可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申请开放专利许可。开放许可有利于发挥专利制度促进技术传播推广的作用,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实施。中亚五国除塔吉克斯坦外,都规定不可撤销开放许可证,这有利于维持专利权实施的稳定性,被许可人不致于因许可被终止,使得已经开展的实施准备工作陷入困境。为鼓励专利权人开放许可,中亚五国规定以此抵消专利的部分维持费用。
其次是专利许可的生效规定。中亚五国采用专利许可登记对抗制度,规定专利许可合同生效后,必须向国家专利主管部门登记,否则专利许可无效。专利权具有私益性,专利许可合同是诺成合同,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合同即生效,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生效。专利许可合同登记制度,是专利客体非物质性和专利垄断权公开属性的内在要求,但其本质是私权,应由私人自主决定是否登记。
我国专利许可合同不登记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各国采用何种制度,由各国国情决定,这反映一定时间内各国的专利许可价值观。
自由贸易的市场是优胜劣汰的,将是否登记交由许可双方决定也是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市场主体为规避不必要的风险,一般会选择去国家专利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或者委托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利代理机构。
第三是专利许可签订形式的规定。中亚五国相关法律均规定专利许可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我国没有采取登记生效制度,进而没有规定签订合同的形式,但专利实务中,一般采用书面合同,以方便约定许可的专利权项。中亚五国的专利法均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衔接,因此在进口权的法律规定上趋向一致。
第四是专利许可方式的规定。中亚五国和中国的相关法律均规定了以下几种专利许可方式:独占、独家、普通。专利许可协定未明确约定的,默认为普通许可方式;对于分许可,若未明确约定,默认为禁止许可第三人使用该专利权。专利许可方式不是合同规定的必需条款,未明确约定专利许可方式不影响合同效力,可采用的补救措施包括双方自愿协商或司法救济。
第五是共同专利权人的许可规定。中亚五国除乌兹别克斯坦外都未在专利法中规定共有专利权的行使。从专利法的私权属性上,共有权的行使应符合合同法规定。
哈萨克斯坦专利法规定,共同专利权人没有一致约定的,不得将专利权许可他人使用。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施。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吕小羽整理,部分节选自《“一带一路”相关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环境概览》)
《中国科学报》 (2019-04-02 第8版 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