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明旭 来源:中国科学报 发布时间:201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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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伦理学看器官移植

 

■王明旭

自器官移植诞生之日,人们就对它争议不断。尽管在技术手段上,器官移植的过程已经日臻成熟,但是对其法律与伦理的争论还在持续。

就生命而言,器官移植是挽救终末期脏器衰竭患者生命,提高生活质量的有效手段。我国器官移植源于上个世纪60年代。目前,国际上能够开展的器官移植手术在我国均能开展。移植总量仅次于美国居全球第二位,每年约1万例,每年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有150多万,器官移植供需比例为1:150。

足可见,器官来源形势严峻,严重制约器官移植发展与患者救治。而我国死囚器官捐献,一直备受国际社会的猜测,从而成为国际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

迫于种种压力,2007年10月,中华医学会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的世界医学会(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会议中对外承诺:不再使用被关押的犯人和死刑犯人的器官进行器官移植,除非用于他们的直系亲属的器官移植。

然而,中华医学会迫于国际舆论压力所作的承诺,将使器官移植面临更大的道德风险。在遗体器官来源本来匮乏的情况下,放弃当下死刑犯器官捐献的路径,是否意味着更多活体捐献的产生或者更多的待移植患者无法得到移植治疗?

“忏悔的死刑犯被剥夺了选择捐献的机会”,而这样被解读为“停止使用死囚犯器官”的承诺,因缺失现实的土壤,反过来进一步引起人们猜疑、恐惧、不安全与不信任感。

有些人认为,在中华民族传统观点中,“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孝之始也”是生命伦理方面的一个重要原则。常态下应该爱惜身体,珍惜生命,防止伤害,防止外伤引起疾病。进而有人将其引申为,人们死后的身体也应该尽可能保持完整。

但这其实并不是古人对于身体的爱护和珍视的终极性。

孔子说:“志士仁人,无求生以害仁,有杀身以成仁”。孟子说:“生我所欲也,义亦我所欲也,二者不可得兼,舍生而取义者也。生亦我所欲,所欲有甚于生者,故不为苟得也;死亦我所恶,所恶有甚于死者,故患有所不辟也。”

显然这和保护自己,珍视自己的生命并不矛盾,而是一个事物的两面。器官移植技术是外科技术发展必然的结果,亦是“爱人”的“仁者”之术。

传统中华民族,让每个人对家庭有着真挚的情感和深刻的信任,在正常情况下是决不背叛家庭也相信家庭不会背叛自己。而且,我们对家庭成员非常关心,有一个成员出大事,一般都是要经过全体成员商议,最终拿出一个“共同结果”,被认为这是一种亲切而又自然的事情。

所以,在这种观念下的“知情同意”,是共同的家庭意志的体现,且决策以彼此尊重对方的独立人格,在维护家庭成员个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家庭整体利益为前提的。在死刑犯器官移植问题上,也应当作如是观。

儒家讲:“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损伤,孝之始也”,所透漏出的另一个层面的意蕴是:个人的身体源自父母,自己不能随意毁伤的,这是“孝”的起点。也就是说,身体本就属于家庭,而不单纯的是属于个人,对于身体的处置经由家庭协商无可厚非。

因此,个人要捐献器官,应当同家人商量,得到家人(特别是父母等直系亲属)的支持。如果一个人已去世,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那么死者家属就具有“共同表示同意”的捐献权,这是符合儒家的家庭作为一个决策共同体的伦理观的。

在中国,家庭与社会的契约的有效性与可信度,要远远高于个人与社会的契约。这一点,在死刑犯器官捐献中同样适用。

事实上,无论是1984年的《暂行规定》,还是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都隐含着“家庭主义”的特色。

这不同于西方的规范伦理中的“自我”,家庭主义涵养下的中国人的“自我”,是有着必然社会内容和必然社会身份的,在缺乏个人主义传统的社会,家庭对囚犯个体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保障性。

不过,这种传统思想只能是道德的保障,不能代替法律的作用。

未来,我国还应尽快完善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建设,明确死刑犯器官捐献的程序和规范。单薄的《条例》无法独立适用于死刑犯这一特殊的捐献群体。而且,法律必须从制度上、技术上充分地保障捐献者自愿、实施者安全,保证捐献、移植的无偿性或者说非利益性。

在分配制度上,政府应与社会一道建立一个公平、公正、透明的器官移植分配网络和分配机制,防止人体器官被非公正、非正义地利用。

就器官捐献的发展方向和趋势而言,应大力提倡和推动公民逝世后器官捐献。这样才能保证2015年,死囚犯器官禁止捐献后,我国的器官捐献率保持住并有所提升。

(作者系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教授)

《中国科学报》 (2014-12-19 第4版 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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