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灿发 于文轩 来源:科学时报 发布时间:2006-9-20 12:5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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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透视:从徽县铅中毒事件看受害者环境权益维护

王灿发 于文轩

关注焦点二:维权

    在实践中,污染受害者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困难重重

    王灿发:中国政法大学环境法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主任,曾获得“2005绿色中国年度人物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环境污染事件有逐年增多之势。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计,2005年各地环境保护部门收到的投诉已超过100万人次。在这种情况下,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摆在污染受害者面前:污染发生后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对近来备受关注的甘肃徽县水阳乡新寺村的铅中毒事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简要地说明这一问题。

    在此次事件中,当铅中毒致使黄豆枯死、孩子生病的推测被医院证实之后,村民们向肇事的宏宇公司讨“说法”,这在环境法中属于“和解”。在此种环境纠纷解决方式中,争议双方就争议的解决自行协商,相互妥协和让步达成一致意见,并据以履行约定义务。但需要说明的是,和解协议在我国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即人民法院不可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强制任何纠纷当事一方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由于宏宇公司否认黄豆枯死和孩子生病因其排污行为造成,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达成和解。

    除和解之外,“调解”也是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途径。与和解不同,调解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解决环境纠纷。根据“第三方”的不同,调解可以分为民间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联合调解四类。其中,民间调解的主体既可以是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邀请的第三人,也可以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此次事件中,当村民的“和解”努力失败后,也可采取这四类调解方式中的任何一类去解决争议。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的,只有司法调解。

    在此次事件中,村民们实际上没有采用调解方式,而是到村、乡政府部门和徽县信访局请求处理,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属于“信访”。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进行处理。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由于信访机构没有对纠纷的实质性处理权力,信访事项往往被转送到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其处理的效率较低。所以,信访作为一条处理环境受害纠纷的途径,通常都是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才采用。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解决环境污染纠纷还可以采取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理的途径。环境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污染受害者在得知自己受害并向排污者主张权利后,如果排污者不愿承担责任或者只愿承担很小的责任,受害者可以请求环境保护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针对环境污染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争议双方可以不经过行政调处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经过调处,当事人如果对调处决定不服,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如果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但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处理,受害者可以对环境保护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显然,污染受害者还可通过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环境污染纠纷。在我国,只要提起诉讼的受害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且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起诉。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3年内可以提起诉讼,但提起诉讼的权利必须在其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20年内行使。在环境污染诉讼中,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非常有利于环境污染受害者维护其环境权益。以此次事件为例,受害的村民可以在取得受到铅污染的检查报告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工厂停止侵害,排除铅污染危害,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排污的工厂不愿承担责任,就需要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不是由其造成的证据或者可以依法免责的证据。否则,就不得不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今年7月份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能够证明宏宇公司的污染行为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其污染行为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司法机关还可以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排污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可见,公众在受到环境污染后,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污染受害者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困难重重。首先遇到的一个困难,就是取得污染证据。如果一个排污的工厂受地方政府的袒护,或者环保部门不给出示污染数据,特别是在地方政府部门在明知有污染却出示无污染证明的情况下,受害者就会投诉无门。

    其次,受害者往往缺乏法律知识和技术手段,受害以后可能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造成的,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去解决,实在没办法就采取过激行为,结果一些受害者权利没有得到维护,反而身陷囹圄。其三,即使受害者知道向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由于这些弱势群体难以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也往往是可望而不可及。况且,许多法院并不喜欢受理环境污染案件,特别是有众多人员身体受害的案件。徽县铅污染事件和其他许多污染事件,受害者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状况都说明,我们国家的立法需要新的思维,应当根据我国环境政策历史性转变的需要,制定和颁布能够切实保护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今年3月,在全国人大的会议上,王利明教授郑重提出了关于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提案。如果这一建议能够被采纳,将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受害者环境维权法律依据不足的状况。在其他新的环境法律法规的制订或者修订时,也应当像《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时一样,增加一些环境民事条款,使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维权有据。

    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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