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秦志伟 来源:科学网 www.sciencenet.cn 发布时间:2017/12/5 21:4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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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年,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该变了

玉米品种 图片来自于百度

因侵权纠纷对簿公堂,这在农业植物新品种界并不少见。育种家很闹心,法庭也不省心。

今年是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20周年。20年来,我国植物品种申请量逐年增加,新品种、好品种不断涌现。以农业植物新品种为例,截至2016年底,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总申请量超过18000件,总授权量超过8000件。

然而,随着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推进,传统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愈加突出。“原始创新的保护不够、授权速度慢、侵权品种的处罚力度弱是目前大家反映比较多的问题。”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局长张延秋坦言。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加快修订《条例》是目前各界共同的声音。记者近日获悉,《条例》修改工作已经启动。

好品种不断涌现,但保护不易

根据《条例》,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而完成育种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即拥有植物新品种权。

今年4月,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研讨会暨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颁布20周年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农业部科技发展中心副主任朱岩在会上介绍,我国授权品种中涌现出一批优秀的水稻、玉米、小麦品种,尤其是推广面积前十位的品种几乎全部是授权品种。

《中国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报告(2017年)》的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农业知识产权创造指数为119.54%。其中申请量指数为120.98%,授权量指数为118.95%,维持年限指数为118.72%。

“申请量指数和授权量指数的增幅与2015年比较均有所回落,但维持年限指数增幅有较大幅度增加,表明农业知识产权正在从数量增加向量质同步改善发展。”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中心副主任宋敏研究员告诉《中国科学报》记者。

而张延秋发现,自2011年我国颁布《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以来,国内种子企业投资育种的积极性空前高涨,年申请量已连续6年超过科研机构,平均年增长率在20%以上。

作为植物新品种保护实施的主体,对种子企业的保护将有利于农业科技的发展和农业知识产权的进步。

但在我国植物新品种侵权现象日益严重的背景下,种子企业新品种保护之路面临内忧外患的困境,业界人士将其主要归结为《条例》的落后。

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条例》,标志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建立。至今已实施了20年,“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整体上不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发展趋势。”有种子企业人士说。

农业部玉米专家指导组组长、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玉米研究中心主任赵久然研究员在接受《中国科学报》记者采访时也说到这一问题,同时他也提到了《条例》位阶较低。

据了解,条例在我国只是行政法规的一种,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为管理某一领域的活动而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位阶低于法律。

新修订的《种子法》将新品种保护单列一章,意味着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进入新阶段。“但区区六条不足以系统呈现保护制度的框架,其条款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切实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上述企业人士表示。

维权成本高、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协调统一、品种保护支撑体系不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让育种界深感保护不易。

是保障农民还是育种家的利益?

1999年4月23日,我国正式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为第39个成员。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有1978年和1991年两个文本,目前我国采用的还是1978年文本。

上述两个文本在保护方式、国民待遇、必须或可以保护的植物属和种、受保护的权利和范围等方面都存在不同之处,育种界更期待国家采用1991年文本。

中国农业科学院成果转化局知识产权管理处处长张熠向《中国科学报》记者分析,其中一部分内容可以理解为,1978年文本侧重于对农民权益的保护,而1991年文本侧重于对育种家权益的保护。这样一来,对两个文本的争论就聚焦在到底是侧重于保护农民权益还是育种家权益。

从事玉米育种的赵久然提到,通常所说的“实质性派生品种”即1991年文本中的“依赖性派生品种”。和大多数育种家一样,赵久然指出1978年文本并不利于原始创新。

“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但对其进行生产、繁殖或者销售等商业化应用时,需征得原始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因此,“实质性派生品种”强调保护原始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行业人士多次呼吁植物新品种保护加入1991年文本内容的重要原因。

尽管“实质性派生品种”曾经在新《种子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露脸,但并没有出现在最终版的新《种子法》里。

北京金色农华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阳曾撰文指出,一方面,如果过分保护育种家而限制农民的权益,农民购买种子的成本就会增加,不仅影响农民生产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新品种的推广。

另一方面,如果过分保护农民而限制育种家的权益,农民在很多情况下无须购买种子、支付费用,育种家的智力成果得不到尊重和回报,自然会打击育种行业的发展。

“当时采用1978年文本是可以理解的,那时对育种家的强保护并不利于生产。”张熠告诉记者。但当前,将两者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平衡是问题的解决之道。

改革仍要推进,创新不能停止

加强立法,被看成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改革的必经之路,也是业界需要的“顶层设计”。

首先要协调统一现有的法律法规。据介绍,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体系内部存在矛盾,《条例》与《专利法》《种子法》《刑法》之间没有形成良好的补充和衔接。

王海阳举例介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刑法》规定中无法找到相应的罪名。据悉,《刑法》中唯独对同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犯罪没有规定。

相关问题需要时间来逐个解决,新《种子法》已经作出了尝试。比如,在新《种子法》实施前,有学者指出《条例》和旧《种子法》对农民享受留种权的界定不同。而新《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不过,在赵久然看来,上述规定可能会带来新问题,比如给了某些组织故意或恶意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出现变相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予以坚决打击,依法予以处理”。

其实,针对目前各类侵权事件,育种家也很无奈。“维权成本高、难度大,耗时费神,也不太好追究,有那个时间还不如再去创新选育新的品种,只要能产生好的社会效应就可以了。”赵久然告诉记者。

事实上,我国种子保护起步较晚,育种研究和品种保护更晚。专家指出,鉴于涉种问题技术性强,与气象、植保、土肥、遗传生物等领域密切相关,除了用法律规范外,还需要相应的技术体系来支撑。

就测试技术体系而言,张延秋表示,要充分发挥现代科学技术的作用,特别是发挥分子检测技术在新品种授权中的作用,通过新技术的应用来加快授权速度,同时加大侵权查处、处罚的力度。

据介绍,目前农业部在全国已经建成了一个测试总中心和27个测试分中心。“未来还将新建2个测试分中心、10个无性繁殖材料保存圃和28个多年生无性繁殖植物测试站,建成布局更为合理、功能更加完善、测试能力全面的植物新品种DUS测试体系。”张延秋说。

相比于加快立法、技术支撑体系建设,国家生物多样性研究中心高级科学家、云南省农业科学院研究员郑泗军更希望从提高植物新品种保护权的意识上入手。

在郑泗军看来,我国公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比较弱,更缺少对农业知识产权的了解。他在接受《中国科学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家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工作,从小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只有综合起来,“才能逐渐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成果、尊重知识、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气。”郑泗军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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