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教育部就学位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经过10年努力,推动《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的工作有了新的进展。
从舆论反应来看,“学术不端者将被撤销学位”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其实,撤销学位仅仅是《学位法》中的一部分内容。《学位法》能否真的发挥抑制学术不端的作用,一方面与法律文本直接相关,另一方面在很大程度上与执法状况相关。由于执法属于下一个环节的事,在此仅就法律修改本身加以讨论。
从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制定的《学位条例》到《学位法》,前者主要规范行政主体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后者则可以规范与学位相关的所有当事人的行为,重要变化是随着权利与责任主体的范围扩大,以及内部职能改变,相应权力结构的设置也需要做适当调整。
在原《学位条例》中,学位管理系统由国家、地方、学位授予单位三级组成,国家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将学位的授权审核、学科专业设置、学位评定、证书发放等内容都纳入国家统一的行政计划与行为中。依据《学位条例》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各高校事实上是代表国家授予学位。
在《学位法》中,关键在于能否妥善设定学位形态选择、学位授予条件、答辩委员会与学位委员会的职责关系、学位争议解决机制。从整体视角看,能否真正实现由国家学位向大学学位的转变,消除政府为高校学位进行质量、信誉背书所带来的各种弊端,是《学位法》能否彻底抑制学术不端的关键。此次征求意见稿中使用了“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批准成为学位授予单位,获得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点,可以根据所获得的权限授予学位”这样的表述界定学位授予单位,并未明确学位究竟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还是学位授予点授予,对这一关键问题的处置尚不够明晰。
在所有学校的学位仍是学位委员会授予的情况下,事实上是从上到下的多主体承担学位质量责任,就难以避免有些学位授予点对外“吃大锅饭”,没有对自己颁发的学位质量负责到底的责任意识;在内部管理中,与学位授予者教育、培养、评价相关的各环节责权边界划分不清,出现相互掣肘的现象。一旦发现问题,便相互掩盖、推诿、包庇。
从学位委员会的立场出发,出现一次问题就会依照单一标准不断强调严格的重要性,增加新的惩罚措施,从而使得高校不得不放弃在国家设定的学位授予基本条件上自主增设附加条件,充分体现学位授予单位办学特色的适当权力。这就导致有能力将学位内涵进一步丰富、质量提高的高校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失去提高学位内涵质量的积极性;处在合格边缘线上的高校千方百计力求不出问题,难以形成不同高校依据自身实际促进学位质量不断提升的机制,反倒让不同质量的学位授予点陷入不思进取、不想出事的互比行列。
此次征求意见稿显示,中国学位管理体制分为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学位委员会、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及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的若干分委员会,依然维持原有的国家学位形态。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学位管理体制相比,这一体系虽然与现行行政体系相配套,但行政层级较多、权力链条较长,客观上造成专业权力在确保学位质量的各环节都存在巨大难度,也就为学术不端留下不少可乘之机。
在征求意见稿的“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部分,对内部质量保障、指导教师和质量合格评估做出了要求。其中,“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是新的机制尝试,对于“学术不端处理”规定“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期间以及学位申请、同行评阅、答辩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作伪造假等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 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
综上可见,上述措施均是在学位获取过程末端采取的惩罚性措施,可以对学术不端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阻止作用。怎样更积极地贯彻高等教育“放管服”改革要求,淡化学位授予工作高度行政化的直接管理和严格的计划管理,强化依法治理,即便选取国家学位的取向,也应充分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与裁量权;从体制机制设置上,让大学明白清晰地承担更多学位质量责任,让大学的学位质量与自身的信誉,以及生存发展机会建立更加直接的关联,从源头上消除学术不端的种子和土壤,这既是《学位法》修改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方向,也是中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难以回避的真问题。
(作者系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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