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晴丹 来源:中国科学报 发布时间:2018/8/1 14: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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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两条腿”走国际化之路

 

■本报记者 张晴丹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地理标志产品走入我们的生活,地理标志这一重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被誉为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农业结构调整的“加速器”和脱贫致富的“金钥匙”。

我国地大物博、物华天宝,地理标志资源非常丰富,地方名优特产数不胜数。利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积极发掘、保护这些宝贵资源,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促进文化传承和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到底如何准确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目前,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还存在哪些问题?近日,记者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中国科学院大学教授李顺德。

概念的由来与发展

李顺德介绍,地理标志又称为地理标识,在中国没有与原产地名称做严格的区分,通常被认为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1条第(2)项所说的“货源标记”。

地理标志一词最早出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国际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局(BIRPI),在其1966年11月11日出台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1节的注释中,明确表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者都是地理标志”。

多年来,“地理标志”的外延和内涵发生了变化,概念也在不断改变,如何界定一直争议不断。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出台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4条注释4.11中指出,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均属于货源标记。“这表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改变了早期对‘地理标志’这一概念的界定,开始接纳TRIPS协议对‘地理标志’的定义。”李顺德向《中国科学报》记者介绍。

2015年5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对“地理标志”的定义,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TRIPS协议保持一致,明确将“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加以区分,也为当初建立一个新的“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国际保护体系的设想画上了句号。

李顺德强调,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里斯本协定》和《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等国际公约对货源标记、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等术语的界定,货源标记的外延要大于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包括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

“两条腿”与国际接轨

中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起始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巴黎公约》,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最初是以行政文件的形式对原产地名称进行保护。

2018年3月之前,中国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的保护,客观上已经形成三种制度,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农村部管理。第一类就是以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二类是以地理标志产品对地理标记的保护;第三类是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

今年3月份,《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中已经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原产地地理标志管理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后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

“现在逐步统一后,为规章制度的调整创造了条件。不过,目前我国并没有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做严格的区分,我们所讲的地理标志和国际上讲的并不完全一致,应该做出整改,与国际接轨。”李顺德强调。

国际上,地理标志保护存在专门法保护(主要是欧洲大陆国家)和商标法保护(主要是美国等新移民国家)两大不同模式。近些年来已经出现两大模式相互借鉴、交融的发展趋势,2015年5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也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的需求。

李顺德表示,中国已经成为国际贸易大国,从国际贸易发展的实际要求来看,中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必须充分尊重、正视世界上地理标志保护存在两大不同模式的客观现实。

中国地大物博,物种资源丰富,农、林、牧、土、特产品种繁多,质量也良莠不齐,有的是“下里巴人”,有的就是“阳春白雪”,前者成本较低、保护力度弱、条件宽松,用商标法保护就够了,而后者价值很大、保护的知名度高,就需要更高的保护成本和力度,适合用专门法保护。

“我国应该把两大模式都明确,各地都应对自己有清楚的认识,到底需要哪一种模式,细细掂量,而不是盲目使用。”李顺德说。

《中国科学报》 (2018-08-01 第8版 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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