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彩霞终于起诉了,5月15日,她在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提起诉讼,以姓名权、受教育权受侵犯为由,要求王佳俊一家及相关责任单位赔偿损失。日前,北京市民邹志静被老乡冒用身份上大学一事也被曝光,这些事件一旦进入民事诉讼程序,都必然面临同一个问题,受教育权受侵犯带来的损失,该如何挽回?
民事权利当然需要通过民事法律救济。关于姓名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然而,对受教育权,只有宪法第四十六条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民法中却没有保障依据。所以,对公民因受教育权受到侵犯提起的诉讼,法院经常以“不属受案范围”或“受教育权并非民事权利”为由拒绝受理。
因此,曾有学者提出,对一项宪法权利的维护,未必要拘泥于《宪法》与《民法通则》本身,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放宽视野,从《教育法》中寻求解决问题的资源。比如,《教育法》第9条第1款也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则强调“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法官可以援引《教育法》,要求侵权者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在于,对一项基本权利的解读、一种保障程序的启动,并不能仅仅靠对个别条文的理解,而应结合整部法律的立法主旨,综合予以考量。
事实上,对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具体权利,《教育法》辟有专条解读,其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由此可见,该条并不是关于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是公民实际获得“受教育机会”,即取得“受教育者”资格后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其中任何一项,均不符合“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的文义。法院并不能根据《教育法》要求王佳俊一家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民事权利,仍应以民事法律的规定为准,虽然《民法通则》的规定已显落后,但是,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应采取非法定主义原则,即“有损害,就有赔偿”, 只要受教育权被侵害涉及到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损,法院就可以以民事权益受损为由,实施救济。
回头再看罗彩霞案涉及到的民事法律关系,其实,罗彩霞参加高考,类似于订立合同的要约,而贵州师范大学录取罗彩霞,则属于合同中的承诺。罗彩霞与贵州师范大学之间已经成立教育合同。王佳俊一家及相关责任单位的行为,损害的是罗彩霞与贵州师范大学之间已经成立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性权益。冒名上学的侵权行为,相当于民法上冒领他人存款的侵权行为,既然如此,除了姓名权问题,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本案视为一起教育合同官司,通过民事法律挽回罗彩霞损失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