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界等待已久的《科技进步法》终于出台(科学网2007年12月29日)。相对于1993年版的《科技进步法》的10章62条而言,这次修订为8章75条,对于近年来科技事业中出现的新问题都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调整与回应,这是明显的进步。当下媒体与公众广泛热衷于谈论其中的第五章有关科学技术人员的条款,尤其是对第55条(弘扬科学精神)、第56条(宽容失败)以及第57条(建立诚信档案)感兴趣。毫无疑问,所有这些都是此次修订案的亮点所在。但如果我们的认识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那么,科技进步法所应有的规训作用就无形中被消减了。
在笔者看来,科技进步法的重要性应该体现在两个方面:实践层面的重要性与认知层面的重要性。以此反观刚出台的《科技进步法》的侧重点不难发现,这部《科技进步法》在对科技发展的重要性的体认上比较强化与细化科技进步中实践层面的重要性,对科技事业发展来说同样重要的认知方面重要性的强调则有不足。这种认识上的局限,导致这部《科技进步法》在未来的科技运行中的解释功能与规训功能都将被缩减。按照中国古人的说法,就是所谓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从这个意义上说,这部法律的构成要件中“器”的部分过多,而“道”的部分又过少。当然,任何具体的条款的设定都是根据特定历史条件而来,我们只能根据过往的经验来对未来作出判断,任何人、组织都无法完全准确预见到未来的科技发展会面临什么样的问题和困境,因此实践层面的条款越具体,导致法规越容易过时。作为调控科技界运行的根本大法,它更应该追求法规中比较恒定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保证法律的规训与指导功能。那么,什么是该法中比较稳定的部分呢?笔者认为恰恰是对认知重要性的强调。所谓认知重要性主要包括方法、规范、价值判断等比较恒定的成分,而这种认识的缺失正是我国法律制定中经常出现的问题,导致我们的法律总是处于快速出台、快速老化,然后就是被动地等待升级与修正的循环。看起来我们总是很忙,然而却没有取得想象中的效率与规训功能。
问题是,对政策、法律、法规等内容的重要性的划分是否成立,换言之,重要性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如果是主观的,那么这种指责就是不成立的;如果是客观的,那么这种分析就是有道理的。在这里,笔者同意美国经济学家莱斯切尔的观点,即重要性是事物本身固有的,与我们的看法无关。其实,在生活中我们经常对自己的行动作出判断,而作出判断的根据就是事物固有的重要性。比如,为了赶火车,我们来不及吃早餐,拎包就走,作出这种选择的内在机制就是我们对两件事物进行了重要性的比较。因此,莱斯切尔认为重要性分为两种:有条件重要性与无条件重要性。在这个背景下,我们经常犯的错误就是把本来不重要的事情看得很重要,把原本很重要的事情反而看成不重要了。
当然,笔者并不是认为实践层面的规则的重要性不大,而是说,我们对那些真正起到规训作用的认知方面的重要性给予的关注严重不够,导致法律的解释力与规训功能被降低了,从而使法律条文演变为一种实用主义工具手册。这种结构框架很容易被新的科技实践超越,在这种封闭的概念空间内,条款的指导功能很容易退化为实践的束缚之源。因此,过分强调实践层面的重要性,操作性加强了,但法律的规训与解释功能却降低了;相反,过分强调认知层面的重要性,解释与规训功能得到加强,但是可操作性却大幅下降,这同样是不可取的,合适的做法是在两者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当下人们之所以关注第55、56、57条,除了与每个人自身的工作有关外,更在于它指涉了科研人员认知方面的困惑与诉求,而这些情况在每个时代的科技事业的发展中都是比较稳定和经常出现的现象。总之,越具体的法律其解释力越弱,越抽象的法律解释功能越强。能够提高法律解释功能的恰恰是构成它自身的认知要件的比例的适当增加。正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
(作者为中南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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