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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静 来源:科学时报 发布时间:2008-7-8 7:3:49
解读《科技进步法》:国立科研机构必须服务公共利益
 
[科学时报 王静 报道]资料显示,我国科研机构经历了从解放初到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召开的几个阶段后,到1998年,县级以上科研机构发展到21663家。数据表明,我国科研机构在得到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重复建设和经济科技“两张皮”现象。在此背景下,1993年通过的《科技进步法》“研究开发机构”一章以突出改革的立法原则,规定了扩大科研机构自主权、推进各类科研机构分流和调整的改革原则,提出了鼓励创办民营科技机构的发展方向。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则结合科研机构改革成果和发展方向,主要针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和社会力量创办的科研机构的管理、运行、权利义务、支持方式作了进一步规定。
 
关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明确其宗旨是“为国家目标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这是政府建立科研机构的目的,也是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始终应当坚持的宗旨和目标。此外,《科技进步法》还提出了此类科研机构的具体义务:“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等,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科技资源的效率。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42条第2款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的布局和调整作了重点规定。首先,明确“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其次,要求“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也提出,“按照国家赋予的职责定位加强科研机构建设”。这一规定既是对科研机构改革的法律肯定,也为进一步加强科研机构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创新效率提出了新的要求。
 
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43条规定,科研机构享有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自主确定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与其他机构开展联合研究以及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等方面的权利。但是,上述权利的行使不是没有限制的,仍须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如其经费使用自主权的行使,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科研机构财会制度的规定,其人员聘用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规定,其学术活动不得涉及影响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内容等。
 
关于科研机构的建设,国家还鼓励和保护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研发机构。社会力量创办的企业性质的科研机构,适用于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第三章“企业技术进步”的规定。对此类科研机构,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规定了具体的鼓励和保护措施:一是“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实施和平等竞争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二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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